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消債調,58,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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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條例第43條第2、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其雖曾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惟未依前揭規定,就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表明應記載之事項,且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前開文件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9日補正部分資料,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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