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消債調,6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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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次按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至2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其雖曾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惟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前開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且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9、29日補正一份前開文件之影本,惟其逾期迄今仍未按債權人之人數補正前開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且未繳納聲請費。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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