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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許峪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所為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即相對人之彰化縣福興鄉住所,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原應於同年5月1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延至同年5月2日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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