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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張青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彭美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CH614911號)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2,300元,到期日為88年12月30日,詎於108年1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發票人姓名與聲請狀相對人姓名不符,是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提出相對人曹彭美玲(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二)確認相對人正確姓名究為「曹彭美玲」抑或為「曹彭美鈴」?聲請狀如有誤載,並應具狀更正之。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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