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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張君保
相 對 人 蔡昀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6月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該本票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本金2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超逾本金2萬元及利息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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