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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吳榮豐
代 理 人 廖繼煇
相 對 人 蔡秉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秉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秉橙簽發之5紙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號)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5紙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有該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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