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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任頡
相 對 人 黃昱瑋
馬欣蒂
龍承禹
李佳蓁
龍光華
簡佑潤
蕭丞翰
葉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黃昱瑋、馬欣蒂、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住所地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相對人黃昱瑋、馬欣蒂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
相對人簡佑潤設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相對人蕭丞翰設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葉政杰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前開住所地及聲請人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之其餘地址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黃昱瑋、馬欣蒂、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並未居住於前開地點,此有前揭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昱瑋、馬欣蒂、簡佑潤、蕭丞翰、葉政杰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另以相對人龍承禹、李佳蓁、龍光華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至前開地址查訪,該分局函覆,龍承禹、李佳蓁、龍光華均有住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等語,有該分局函在卷可查。
是以,相對人龍承禹、李佳蓁、龍光華既仍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即無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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