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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黃泰元
陳素貞即陳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台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下稱台灣歐力克公司),而台灣歐力克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8年2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等,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高雄青年郵局第000000號)、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5501號查訪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2日移署資字第1080040479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3日領一字第1085310316號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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