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明鐘
劉素月
高金春
高得榮
蘇瑞雄
相 對 人 張永芳
張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住所地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前開住所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開地點,此有前揭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