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簡聲,21,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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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聲 請 人 陳淑惠
聲 請 人 何秀美
聲 請 人 毛承豪


相 對 人 黃銘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復華商銀已於92年7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嗣第三人怡富公司於95年3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第三人名豐公司復於96年8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林錫輝及聲請人何秀美,末聲請人何秀美及第三人林錫輝分別於96年9月1日及99年1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陳淑惠等(聲請人何秀美仍保留部分債權),聲請人等乃於108年1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高雄正言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5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25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所載,據鄰人稱相對人已失聯多年。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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