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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清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已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嗣第三人元誠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7年10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
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20200號函檢附之現場查訪表所載,相對人於10多年前即未於戶籍址居住。
是揆諸首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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