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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 明 人 張孟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宗鵬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宗鵬於108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張孟禛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張欣如、張承駿,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10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業已確定,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張欣如、張承駿繼承,則後順序之聲明人張孟禛依法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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