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繼,373,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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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即 繼承 人 陳文甯

陳羽山
陳榆茹
陳月桃

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陳來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來旺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來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來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6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來旺於107年8月26日死亡,相對人陳文甯、陳羽山、陳榆茹、陳月桃、陳秀蘭等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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