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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21號
聲 明 人 張永函
法定代理人 羅玉祺
兼法定代理 張景智
人
聲 明 人 張景智
張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春鳳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聲明人另於108年4月18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惠請本院准聲明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108年3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檢附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可信聲明人前開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確係出於真意。
又聲明人或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3月22日發生效力,聲明人雖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既已發生效力,其撤回拋棄繼承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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