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繼,43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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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37號
聲 明 人 黃林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進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死亡,聲明人於108年3月5日知悉被繼承人去世而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進興於106年7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聲明人於106年7月24日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黃進興之死亡登記,此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函、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明人最晚於106年7月24日即已知繼承開始,依法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106年10月24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其於108年3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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