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繼,5,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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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明 人 張林秀亮


張泰羣

張隆彥

張宇呈

上四人共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采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采熙業於107年10月15日死亡,而聲明人張泰羣為被繼承人之父親;

聲明人張隆彥、張宇呈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另聲明人張林秀亮則為被繼承人之祖母,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張宇勛、張珆菲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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