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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賴松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松山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戶役政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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