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繼,67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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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樺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樺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9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樺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拍定,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7994號函通知,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聲請人管理事務尚未終結,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暫就具狀前所為之管理事務聲請核定報酬,倘日後另為管理事務,再另具狀聲請酌定,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22,700元,及代墊之3,317元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蕭樺鴻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搜索財產、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且於管理遺產期間,已代墊郵資、戶政規費、地政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等代墊費用共計3,317元,業據提出郵資收據影本、戶政規費影本、地政規費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刊登新聞紙廣告費收據影本等,堪信屬實。

就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裁定中已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樺鴻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2,317元。

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訴訟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遺產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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