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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銓祐
相 對 人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相 對 人 顧朝和
顧朝成
顧美惠
顧晉榕(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婷(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安南
顧安國
顧國生
顧國瑋
顧清泉
顧清養
陳志銘
陳志雄
顧進添
顧子文
顧黃觀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顧原銘
相 對 人 顧正權
吳江西(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祐(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益翔(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全(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婕(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張銓祐、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16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其中聲請人張銓祐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新臺幣(下同)1,665元(49,950*30/900=1,665),顧原銘則應給付張銓祐5,660元(65,725*155/1800= 5,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顧原銘應賠償張銓祐之金額為3,995元(5,660-1,665=3,995)。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張銓祐、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第一審裁判│3,310 │張銓祐 │104年12月9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1,025 │同上 │105年2月16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6,400 │同上 │105年3月30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7,500 │同上 │105年10月31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鑑價費 │42,525 │同上 │106年8月28日 │
│ │ │ │ │
├─────┼─────────┼────┼───────────┤
│第二審裁判│4,965 │同上 │107年3月14日 │
│費 │ │ │ │
│ │ │ │ │
├─────┼─────────┼────┼───────────┤
│鑑價費 │42,525 │顧原銘 │106年9月29日 │
│ │ │ │ │
│ │ │ │ │
├─────┼─────────┼────┼───────────┤
│地政規費(│7,425 │同上 │106年7月19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合計:115,675元。 │
│張銓祐預納65,725元。 │
│顧原銘預納49,95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應賠償張│應賠償顧│
│ │比例 │訴訟費用│銓祐之金│原銘之金│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
├──────────┼──────┼────┼────┼────┤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8097/18000 │52,034 │29,565 │22,469 │
├──────────┼──────┼────┼────┼────┤
│顧安南 │45/900 │5,784 │3,286 │2,498 │
├──────────┼──────┼────┼────┼────┤
│顧安國 │1653/18000 │10,623 │6,036 │4,587 │
├──────────┼──────┼────┼────┼────┤
│顧國生 │1350/18000 │8,676 │4,929 │3,746 │
├──────────┼──────┼────┼────┼────┤
│顧朝和、顧朝成、顧美│公同共有 │9,318 │5,294 │4,024 │
│惠、顧晉榕、顧雅芳、│145/1800 │ │ │ │
│顧雅婷(即顧德臨之繼│(連帶負擔)│ │ │ │
│承) │ │ │ │ │
├──────────┼──────┼────┼────┼────┤
│顧原銘 │155/1800 │9,961 │3,995 │----- │
├──────────┼──────┼────┼────┼────┤
│顧子文 │90/900 │11,567 │6,573 │4,995 │
├──────────┼──────┼────┼────┼────┤
│張銓祐 │30/900 │3,856 │----- │----- │
├──────────┼──────┼────┼────┼────┤
│顧清泉、顧清養、吳江│公同共有 │3,856 │2,191 │1,665 │
│西(吳顧素碧之承受人│30/900 │ │ │ │
│)、吳志祐(吳顧素碧│(連帶負擔)│ │ │ │
│之承受人)、吳益翔(│ │ │ │ │
│吳顧素碧之承受人)、│ │ │ │ │
│吳英全(吳顧素碧之承│ │ │ │ │
│受人)、吳麗婕(吳顧│ │ │ │ │
│素碧之承受人)、陳志│ │ │ │ │
│銘、陳志雄(均為顧耒│ │ │ │ │
│福之繼承人) │ │ │ │ │
├──────────┼──────┼────┼────┼────┤
│顧國瑋 │0 │0 │0 │0 │
│ │(移轉375/ │ │ │ │
│ │9000予冠菱建│ │ │ │
│ │設有限公司)│ │ │ │
├──────────┼──────┼────┼────┼────┤
│顧進添 │0 │0 │0 │0 │
│ │(移轉15/900│ │ │ │
│ │予顧子文) │ │ │ │
├──────────┼──────┼────┼────┼────┤
│顧黃觀 │0 │0 │0 │0 │
│ │(移轉 │ │ │ │
│ │450/18000予 │ │ │ │
│ │顧國安,移轉│ │ │ │
│ │450/18000予 │ │ │ │
│ │顧國生) │ │ │ │
├──────────┼──────┼────┼────┼────┤
│顧正權 │0 │0 │0 │0 │
│ │(移轉 │ │ │ │
│ │447/18000予 │ │ │ │
│ │冠菱建設有限│ │ │ │
│ │公司)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加總不得超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15,6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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