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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沈貴丹
相 對 人 吳貴鈞
即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李春彰
林錫賢
陳三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貴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彰負擔4分之1、被告沈貴丹(即聲請人)負擔900分之218、被告林錫賢負擔18分之3、被告陳三保負擔1800分之30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吳貴鈞)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專業服務酬金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
三、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吳貴鈞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貴鈞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吳貴鈞預納、支付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吳貴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二審裁判費│49,020 │沈貴丹 │
├─────┼─────────┼─────┤
│鑑定費 │80,000 │沈貴丹 │
├─────┼─────────┼─────┤
│一審裁判費│23,374 │吳貴鈞 │
├─────┼─────────┼─────┤
│地政規費 │4,950 │吳貴鈞 │
├─────┼─────────┼─────┤
│地政規費 │600 │吳貴鈞 │
├─────┴─────────┴─────┤
│合計:157,944元。 │
│沈貴丹預納129,020元。 │
│吳貴鈞預納28,924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沈貴丹│應賠償吳貴鈞│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元) │) │) │
├───┼─────┼─────┼──────┼──────┤
│沈貴丹│ 218/900 │38,258 │--- │--- │
│ │ │ │ │ │
├───┼─────┼─────┼──────┼──────┤
│李春彰│ 1/4 │39,486 │32,255 │ 7,231 │
├───┼─────┼─────┼──────┼──────┤
│林錫賢│ 3/18 │26,324 │21,503 │ 4,821 │
├───┼─────┼─────┼──────┼──────┤
│陳三保│ 307/1800 │26,938 │22,005 │ 4,933 │
├───┼─────┼─────┼──────┼──────┤
│吳貴鈞│ 307/1800 │26,938 │14,999 │ --- │
│ │ │ │(聲請人應賠│ │
│ │ │ │償相對人之 │ │
│ │ │ │訴訟費用額 │ │
│ │ │ │為7,006元, │ │
│ │ │ │相對人應賠償│ │
│ │ │ │聲請人之訴訟│ │
│ │ │ │費用額為 │ │
│ │ │ │22,005元,互│ │
│ │ │ │為抵銷後之差│ │
│ │ │ │額為14,999元│ │
│ │ │ │【計算式: │ │
│ │ │ │00000-0000=│ │
│ │ │ │14999】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57,94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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