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恒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霙
相 對 人 葉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嗣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假執行,曾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
嗣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提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