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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田家驊
相 對 人 余中
余耀宗
余瑞慶
余張蒜
余味
余俊如
余福生
余曾姷滿
余清輝
余瑞仁
余元合
余建德
余忠特
余清一
余瑞報
黃家倫
謝燕華(即余椿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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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42,481 │田家驊 │104年4月21日 │
│ │ │ │ │
├─────┼─────────┼──────┼────────┤
│地政規費(│12,150 │同上 │104年5月12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8,800 │同上 │104年7月9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24,150 │同上 │105年7月29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24,150 │同上 │105年12月28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19,350 │同上 │107年9月12日 │
│複丈費) │ │ │ │
├─────┴─────────┴──────┴────────┤
│合計:131,081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
│余中 │21.95% │28,772 │
├────┼────────┼───────────┤
│余耀宗 │3.93% │5,151 │
├────┼────────┼───────────┤
│余張蒜 │11.64% │15,258 │
├────┼────────┼───────────┤
│余味 │3.57% │4,680 │
├────┼────────┼───────────┤
│余俊如 │3.76% │4,929 │
├────┼────────┼───────────┤
│余福生 │3.76% │4,929 │
├────┼────────┼───────────┤
│田家驊 │31.63% │----- │
├────┼────────┼───────────┤
│謝燕華 │5.01% │6,567 │
├────┼────────┼───────────┤
│黃家倫 │2.01% │2,635 │
├────┼────────┼───────────┤
│余清輝 │6.41% │8,402 │
├────┼────────┼───────────┤
│余瑞仁 │1.31% │1,717 │
├────┼────────┼───────────┤
│余元合 │2.26% │2,962 │
├────┼────────┼───────────┤
│余清一 │1.38% │1,809 │
├────┼────────┼───────────┤
│余曾姷滿│1.38% │1,809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31,08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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