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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惠貞即羅東弘之繼承人
羅黃淑娥即羅東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盧珮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羅東弘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羅東弘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10月24日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857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裁定應予撤銷,聲請人等為羅東弘之繼承人,是聲請人等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聲請人暨羅東弘之戶籍謄本二紙、台中中清路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1384號(內含88年度執全字第857號)、88年度存字第1090號及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全卷,查核無誤;
並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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