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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鶴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吉
相 對 人 黃建翔即明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略以: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等語。
是以,民國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業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聲請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可收取之貨款債權,業經鈞院107司執33566號核發債權憑證。
是本件供擔保之名義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支付命令,係本院於107年4月3日所核發,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而得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審核,復與其他得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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