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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相 對 人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50,47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431,851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聲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61號及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就部分擔保金執行完畢,是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即就其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經執行剩餘部分3,050,477元,依法請求返還。
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0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丑字第84961號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1061號執行卷及同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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