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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鴻圖
相 對 人 林振煌
林洪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該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假執行,曾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
嗣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提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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