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聲,14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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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瑞鏱


相 對 人 黃許秀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並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6號終局執行終結,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2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61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前開假扣押標的物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6號調卷執行,且執行所得之金額已分配完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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