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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翁藝華
相 對 人 林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5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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