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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蕭守安
相 對 人 許謝碧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謝秉錡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謝昀倫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蕭守安、相對人即聲請人謝秉錡及謝昀倫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蕭守安負擔1/3、相對人許謝碧負擔1/3、相對人即聲請人謝秉錡及謝昀倫各負擔1/6,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其中聲請人蕭守安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謝秉錡新臺幣(下同)1,383元(4150*1/3=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謝秉錡則應給付蕭守安19,527元(117164*1/6=19527),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謝秉錡應賠償蕭守安之金額為18,114元(00000-0000=18114)。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即聲請人謝昀倫雖主張與謝秉錡一同預納訴訟費用之地政規費4,150元等語,惟依渠等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記載,繳款人係謝秉錡,並非謝昀倫,有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即聲請人謝昀倫既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其他當事人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及實益。
從而,相對人即聲請人謝昀倫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謝秉錡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蕭守安、相對人即聲請人謝秉錡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裁判費 │111,264 │蕭守安 │107年3月31日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7年5月21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7年10月9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地政規費(│4,150 │謝秉錡 │108年1月16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合計:121,314元。 │
│蕭守安預納117,164元。 │
│謝秉錡預納4,15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應賠償蕭│應賠償謝│
│ │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守安之金│秉錡之金│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
├────────────┼────┼────┼────┼────┤
│蕭守安 │1/3 │40,438 │----- │---- │
├────────────┼────┼────┼────┼────┤
│許謝碧 │1/3 │40,438 │39,055 │1,383 │
├────────────┼────┼────┼────┼────┤
│謝秉錡 │1/6 │20,219 │18,114 │----- │
├────────────┼────┼────┼────┼────┤
│謝昀倫 │1/6 │20,219 │19,527 │692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加總不得超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21,31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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