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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賴炳輝
相 對 人 蕭重雄
劉蕭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107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就相對人蕭重雄部分已撤回起訴,而就相對人劉蕭粧部分則獲全部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7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62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蕭重雄部分已撤回起訴,而就相對人劉蕭粧部分,經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收件回執原本;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劉蕭粧部分之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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