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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蔣許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48,287元(計算式:19315+28972=48287)。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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