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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蔡文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及75年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及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並均經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及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848號債權憑證、彰化南郭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寄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634號(內含105年度執全字第289號、105年度執全字第28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3848號、105年度存字第659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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