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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墀文
相 對 人 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中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33元(11,730*1/4=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5,865元(7820*3/4=5865),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93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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