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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進旺
相 對 人 蔡耀仁
○○ ○ ○ 00號7樓之2
蔡遜等
相 對 人 蔡深
蔡銘鐘
蔡仁森
蔡川仁
蔡秀茂
蔡潮澎
蔡村霖
蔡岳憲
蔡進明
蔡承佑
蔡敏光
蔡伸堯
蔡奉岳
蔡建國
蔡春吉
蔡東波
蔡美麗
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蔡耀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蔡遜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蔡遜等及蔡耀仁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上開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蔡遜等及蔡耀仁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相對人蔡耀仁提出之寄送繕本郵資費共4,3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從而,上開相對人主張之寄送繕本郵資費用依法不另徵收,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6,830 │蔡進旺 │
├─────┼─────────┼─────┤
│地政規費 │950 │蔡進旺 │
│(106.1.11│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14,550 │蔡進旺 │
│(106.10. │ │ │
│ 27繳納) │ │ │
├─────┼─────────┼─────┤
│二審裁判費│10,245 │蔡進旺 │
├─────┼─────────┼─────┤
│地政規費 │12,800 │蔡進旺 │
│(107.7.3 │ │ │
│繳納) │ │ │
├─────┼─────────┼─────┤
│鑑定費 │100,000 │蔡進旺 │
├─────┼─────────┼─────┤
│地政規費 │1,900 │蔡遜等 │
├─────┼─────────┼─────┤
│地政規費 │13,750 │蔡耀仁 │
├─────┴─────────┴─────┤
│合計:161,025元 │
│蔡進旺預納145,375元 │
│蔡遜等預納1,900元 │
│蔡耀仁預納13,750元 │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應賠償 │應賠償 │備 註 │
│ │ │ │訟費用額 │蔡進旺 │蔡遜等 │蔡耀仁 │ │
│ │ │ │ │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
├──┼─────┼────────┼─────┼────┼────┼────┼──────┤
│ 1 │蔡遜等 │14280分之5243 │59,121 │53,305 │--- │4,996 │一、 │
│ │ │ │ │ │ │ │蔡遜等應賠償│
│ │ │ │ │ │ │ │蔡進旺之訴訟│
│ │ │ │ │ │ │ │費用額為 │
│ │ │ │ │ │ │ │53,375元,蔡│
│ │ │ │ │ │ │ │進旺應賠償蔡│
│ │ │ │ │ │ │ │遜等之訴訟費│
│ │ │ │ │ │ │ │用額為70元,│
│ │ │ │ │ │ │ │互為抵銷後,│
│ │ │ │ │ │ │ │蔡遜等應賠償│
│ │ │ │ │ │ │ │蔡進旺之訴訟│
│ │ │ │ │ │ │ │費用額為 │
│ │ │ │ │ │ │ │53,305元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53305】。 │
│ │ │ │ │ │ │ │二、蔡遜等應│
│ │ │ │ │ │ │ │賠償蔡耀仁之│
│ │ │ │ │ │ │ │訴訟費用額為│
│ │ │ │ │ │ │ │5,049元,蔡 │
│ │ │ │ │ │ │ │耀仁應賠償蔡│
│ │ │ │ │ │ │ │遜等之訴訟費│
│ │ │ │ │ │ │ │用額為53元,│
│ │ │ │ │ │ │ │互為抵銷後,│
│ │ │ │ │ │ │ │蔡遜等應賠償│
│ │ │ │ │ │ │ │蔡耀仁之訴訟│
│ │ │ │ │ │ │ │費用額為4996│
│ │ │ │ │ │ │ │元【計算式:│
│ │ │ │ │ │ │ │5049-53= │
│ │ │ │ │ │ │ │4996】。 │
├──┼─────┼────────┼─────┼────┼────┼────┼──────┤
│ 2 │蔡銘鐘 │14280分之639 │7,206 │6,505 │85 │616 │ │
├──┼─────┼────────┼─────┼────┼────┼────┼──────┤
│ 3 │蔡仁森 │14280分之994 │11,209 │10,119 │133 │957 │ │
├──┼─────┼────────┼─────┼────┼────┼────┼──────┤
│ 4 │蔡川仁 │14280分之837 │9,438 │8,521 │112 │806 │ │
├──┼─────┼────────┼─────┼────┼────┼────┼──────┤
│ 5 │蔡秀茂 │14280分之157 │1,770 │1,599 │21 │151 │ │
├──┼─────┼────────┼─────┼────┼────┼────┼──────┤
│ 6 │蔡潮澎 │28560分之786 │4,432 │4,001 │53 │378 │ │
├──┼─────┼────────┼─────┼────┼────┼────┼──────┤
│ 7 │蔡耀仁 │14280分之393 │4,432 │3,494 │--- │--- │一、 │
│ │ │ │ │ │ │ │蔡耀仁應賠償│
│ │ │ │ │ │ │ │蔡進旺之訴訟│
│ │ │ │ │ │ │ │費用額為 │
│ │ │ │ │ │ │ │4,001元,蔡 │
│ │ │ │ │ │ │ │進旺應賠償蔡│
│ │ │ │ │ │ │ │耀仁之訴訟費│
│ │ │ │ │ │ │ │用額為507元 │
│ │ │ │ │ │ │ │,互為抵銷後│
│ │ │ │ │ │ │ │,蔡耀仁應賠│
│ │ │ │ │ │ │ │償蔡進旺之訴│
│ │ │ │ │ │ │ │訟費用額為 │
│ │ │ │ │ │ │ │3,494元【計 │
│ │ │ │ │ │ │ │算式:4001 │
│ │ │ │ │ │ │ │-507=349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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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村霖 │14280分之857 │9,664 │8,725 │114 │825 │ │
├──┼─────┼────────┼─────┼────┼────┼────┼──────┤
│ 9 │蔡岳憲 │14280分之156 │1,759 │1,588 │21 │150 │ │
├──┼─────┼────────┼─────┼────┼────┼────┼──────┤
│ 10 │蔡進明 │14280分之324 │3,654 │3,298 │43 │312 │ │
├──┼─────┼────────┼─────┼────┼────┼────┼──────┤
│ 11 │蔡承佑 │14280分之324 │3,654 │3,298 │43 │312 │ │
├──┼─────┼────────┼─────┼────┼────┼────┼──────┤
│ 12 │蔡敏光 │14280分之196 │2,210 │1,995 │26 │189 │ │
├──┼─────┼────────┼─────┼────┼────┼────┼──────┤
│ 13 │蔡伸堯 │14280分之1809 │20,399 │18,416 │241 │1742 │ │
├──┼─────┼────────┼─────┼────┼────┼────┼──────┤
│ 14 │蔡奉岳 │2040分之91 │7,183 │6,485 │85 │613 │ │
├──┼─────┼────────┼─────┼────┼────┼────┼──────┤
│ 15 │蔡進旺 │14280分之527 │5,942 │--- │--- │--- │ │
├──┼─────┼────────┼─────┼────┼────┼────┼──────┤
│ 16 │蔡建國 │85680分之2382 │4,476 │4,042 │53 │382 │ │
├──┼─────┼────────┼─────┼────┼────┼────┼──────┤
│ 17 │蔡東波 │85680分之397 │746 │674 │8 │64 │ │
├──┼─────┼────────┼─────┼────┼────┼────┼──────┤
│ 18 │蔡美麗 │85680分之397 │746 │674 │8 │64 │ │
├──┼─────┼────────┼─────┼────┼────┼────┼──────┤
│ 19 │蔡鴻文 │85680分之397 │746 │674 │8 │64 │ │
├──┼─────┼────────┼─────┼────┼────┼────┼──────┤
│ 20 │蔡春吉 │28560分之397 │2,238 │2,020 │26 │191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61,02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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