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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仁居
相 對 人 黃昆枝
黃金秋
黃河益
游文華
黃炎煌
黃波泉
黃錫堯
黃煌煜
紀舜煌
陳俊謀
莊春蝦
蔡淑琴
陳國華
賴莊樹梅
林莊玉英
莊寶珠
莊明進
莊雅婷
顧雯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顧仁和
相 對 人 黃櫻花
莊畯宇
王淑碧
蘇俊源
蘇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昆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聲請人聲請為裁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44,659 │黃仁居 │
├─────┼─────────┼─────┤
│地政規費 │160 │黃仁居 │
│(地籍圖抄│ │ │
│錄費) │ │ │
├─────┼─────────┼─────┤
│地政規費 │950 │黃仁居 │
│(複丈費及│ │ │
│謄本費 │ │ │
│106.1.11繳│ │ │
│納) │ │ │
├─────┼─────────┼─────┤
│地政規費 │220 │黃仁居 │
│(謄本費)│ │ │
├─────┼─────────┼─────┤
│地政規費 │4,000 │黃仁居 │
│(複丈費,│ │ │
│106.3.6繳 │ │ │
│納) │ │ │
├─────┼─────────┼─────┤
│地政規費 │20,150 │黃仁居 │
│(複丈費及│ │ │
│謄本費, │ │ │
│106.10.26 │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7,350 │黃仁居 │
│(複丈費及│ │ │
│謄本費, │ │ │
│107.3.13繳│ │ │
│納) │ │ │
├─────┼─────────┼─────┤
│地政規費 │2,550 │黃仁居 │
│(複丈費及│ │ │
│謄本費, │ │ │
│107.7.18繳│ │ │
│納) │ │ │
├─────┴─────────┴─────┤
│合計:80,039 │
└─────────────────────┘
附表: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備註 │
│號│ │負擔比例 │訟費用額 │黃仁居│ │
│ │ │ │ │之金額│ │
│ │ │ │ │ │ │
├─┼────┼─────┼─────┼───┼─────┤
│1 │黃仁居 │36475分之 │2,379 │--- │ │
│ │ │1084 │ │ │ │
├─┼────┼─────┼─────┼───┼─────┤
│2 │黃昆枝 │36475分之 │2,148 │2,148 │ │
│ │ │979 │ │ │ │
├─┼────┼─────┼─────┼───┼─────┤
│3 │黃金秋 │72950分之 │1,074 │1,074 │ │
│ │ │979 │ │ │ │
├─┼────┼─────┼─────┼───┼─────┤
│4 │黃河益 │72950分之 │1,074 │1,074 │ │
│ │ │979 │ │ │ │
├─┼────┼─────┼─────┼───┼─────┤
│5 │游文華 │36475分之 │3,115 │3,115 │ │
│ │ │1420 │ │ │ │
├─┼────┼─────┼─────┼───┼─────┤
│6 │黃炎煌 │72950分之 │2,148 │2,148 │ │
│ │ │1958 │ │ │ │
├─┼────┼─────┼─────┼───┼─────┤
│7 │黃波泉 │8754分之 │1,993 │1,993 │ │
│ │ │218 │ │ │ │
├─┼────┼─────┼─────┼───┼─────┤
│8 │黃錫堯 │8754分之 │1,792 │1,792 │ │
│ │ │196 │ │ │ │
├─┼────┼─────┼─────┼───┼─────┤
│9 │黃煌煜 │8754分之 │1,590 │1,590 │ │
│ │ │174 │ │ │ │
├─┼────┼─────┼─────┼───┼─────┤
│10│紀舜煌 │36475分之 │4,871 │4,871 │ │
│ │ │2220 │ │ │ │
├─┼────┼─────┼─────┼───┼─────┤
│11│陳俊謀 │36475分之 │8,448 │8,448 │ │
│ │ │3850 │ │ │ │
├─┼────┼─────┼─────┼───┼─────┤
│12│莊春蝦 │36475分之 │4,296 │4,296 │ │
│ │ │1958 │ │ │ │
├─┼────┼─────┼─────┼───┼─────┤
│13│蔡淑琴 │72950分之 │2,148 │2,148 │ │
│ │ │1958 │ │ │ │
├─┼────┼─────┼─────┼───┼─────┤
│14│陳國華 │1459分之 │8,448 │8,448 │ │
│ │ │154 │ │ │ │
├─┼────┼─────┼─────┼───┼─────┤
│15│賴莊樹梅│218850分之│2,567 │2,567 │ │
│ │ │7020 │ │ │ │
├─┼────┼─────┼─────┼───┼─────┤
│16│林莊玉英│218850分之│2,567 │2,567 │ │
│ │ │7020 │ │ │ │
├─┼────┼─────┼─────┼───┼─────┤
│17│莊寶珠 │218850分之│2,567 │2,567 │ │
│ │ │7020 │ │ │ │
├─┼────┼─────┼─────┼───┼─────┤
│18│莊明進 │0000000分 │1,996 │1,996 │已登記取得│
│ │ │之98280 │ │ │下列顧雯茵│
│ │ │ │ │ │之應有部分│
├─┼────┼─────┼─────┼───┼─────┤
│19│莊雅婷 │0000000分 │438 │438 │ │
│ │ │之21606 │ │ │ │
├─┼────┼─────┼─────┼───┼─────┤
│20│顧雯茵 │0000000分 │142 │142 │應有部分已│
│ │ │之7020 │ │ │登記移轉予│
│ │ │ │ │ │莊明進取得│
├─┼────┼─────┼─────┼───┼─────┤
│21│黃櫻花 │437700分之│1,283 │1,283 │ │
│ │ │7020 │ │ │ │
├─┼────┼─────┼─────┼───┼─────┤
│22│莊畯宇 │437700分之│3,851 │3,851 │ │
│ │ │21060 │ │ │ │
├─┼────┼─────┼─────┼───┼─────┤
│23│王淑碧 │36475分之 │4,752 │4,752 │ │
│ │ │2166 │ │ │ │
├─┼────┼─────┼─────┼───┼─────┤
│24│蘇俊源 │72950分之 │7,176 │7,176 │ │
│ │ │6541 │ │ │ │
├─┼────┼─────┼─────┼───┼─────┤
│25│蘇俊楠 │72950分之 │7,176 │7,176 │ │
│ │ │6541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80,03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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