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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盧永川
相 對 人 盧冠維
即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盧俊鴻
盧俊介
盧光紹
盧天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冠維等六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
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盧冠維就上開事項具狀陳報,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盧冠維(下仍稱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又,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盧冠維新臺幣(下同)32,744元,相對人盧冠維應賠償聲請人17,238元。
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冠維間應負擔之費用,依前開規定就相等之額為抵銷後,確定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盧冠維15,506元(計算式:32744-17238=15506);
其餘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亦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地政規費 │8,950 │ 盧永川 │
│(107.4.3 │ │ │
│繳納) │ │ │
├─────┼─────────┼─────┤
│鑑定費 │8,000 │ 盧永川 │
│(初勘費)│ │ │
├─────┼─────────┼─────┤
│鑑定費 │52,000 │ 盧永川 │
├─────┼─────────┼─────┤
│一審裁判費│22,780 │ 盧冠維 │
├─────┼─────────┼─────┤
│地政規費 │3,350 │ 盧冠維 │
│(106.10. │ │ │
│26繳納) │ │ │
├─────┼─────────┼─────┤
│地政規費 │3,200 │ 盧冠維 │
│(106.12. │ │ │
│27繳納) │ │ │
├─────┼─────────┼─────┤
│地政規費 │8,950 │ 盧冠維 │
│(107.03. │ │ │
│09繳納) │ │ │
├─────┼─────────┼─────┤
│鑑價費 │60,000 │ 盧冠維 │
├─────┴─────────┴─────┤
│合計:167,230元 │
│盧永川預納68,950元。 │
│盧冠維預納98,280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應賠償│應賠償│
│ │比例 │訴訟費用│盧永川│盧冠維│
│ │ │額 │之金額│之金額│
├───┼──────┼────┼───┼───┤
│盧永川│76898/230819│55,713 │--- │15,506│
├───┼──────┼────┼───┼───┤
│盧冠維│57705/230819│41,808 │--- │--- │
├───┼──────┼────┼───┼───┤
│盧光紹│57705/230819│41,808 │17,238│24,570│
├───┼──────┼────┼───┼───┤
│盧俊鴻│9630/230819 │6,977 │2,877 │4,100 │
├───┼──────┼────┼───┼───┤
│盧俊介│9630/230819 │6,977 │2,877 │4,100 │
├───┼──────┼────┼───┼───┤
│盧天任│19251/230819│13,947 │5,751 │8,196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67,23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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