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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徐大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9,392元【計算式:(691地號土地面積181.42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3,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8)+(1140地號土地面積202.4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3,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8)+(1142地號土地面積542.3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3,331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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