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補,35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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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張結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092元(計算式:822地號土地面積2,047.46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9,8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人數有增減,請按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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