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渭川陳稱: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 (二)被告許勲、許源進部分曾於勘驗期日到場,嗣未再到庭亦未
- (三)除被告林渭川、許勲、許源進到庭情形如前所述外,其餘被
-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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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駿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文忠
陳玲子
陳嘉文
簡林美月
程溢恩
程前遠
程家齊
程溢惠
程靜慧
劉林琰姝
林美足
林渭川
許陳桂花
廖秋菊
許峯賓
許佑任
許來好
許錦有
許來香
許芳慈(兼許楊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許錦列(兼許楊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傅慧如(兼許楊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許勲
許清松
許永祥
許永琨
許杉柱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永吉
許育誠
林玉蘭
許聖賢
許馨方
許建發
許淵琮
許源津
許源進
許秀峯
許秀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忠、陳玲子、陳嘉文、簡林美月、程溢恩、程前遠、程家齊、程溢惠、程靜慧、劉林琰姝、林美足、林渭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啓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八及同段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陳桂花、廖秋菊、許峯賓、許佑任、許來好、許錦有、許來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伯陽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八及同段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芳慈、許錦列、傅慧如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水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四及同段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有權人欄中關於編號E1、E2、N「許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勲」;
編號L1「許水塗」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水𡍼」;
編號L14「許啓阜」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啟埠」)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6.63平方公尺及同段605地號、面積2286.7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許楊桂花於起訴後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芳慈、許錦列、傅慧如等事實,又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21、329至347頁),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許啓南、許伯陽、許水𡍼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上開土地。
又原告依土地利用情形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應屬可採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渭川陳稱: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許勲、許源進部分曾於勘驗期日到場,嗣未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除被告林渭川、許勲、許源進到庭情形如前所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2筆土地之①共有人許啓南於民國15年(大正15年)9月24日死亡,依北斗地政事務所所附內政部頒令之日據時期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0、12、13點內容,許啓南以招婿身分死亡,其繼承人僅為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次女及次女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忠、陳玲子、陳嘉文、簡林美月、程溢恩、程前遠、程家齊、程溢惠、程靜慧、劉林琰姝、林美足、林渭川等12人(下稱被告陳文忠等12人),此有許啓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北地一字第1090002889號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3年度繼字第18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原告並撤回起訴時之被告陳豊收、陳豊富、陳秀吟、陳秀瑛、陳秀卿、楊進福、楊佳玲、陳權裕、陳建志、陳燕燕、陳振財、陳徐霞妹、陳振議、陳慧陵、陳政逸、張季美、陳振崧、陳淑娟、陳淑容、陳淑華等20人(見本院卷第59至143、199、311至312、317頁),然被告陳文忠等12人迄未就許啓南所遺系爭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8及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1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②共有人許伯陽於起訴前之93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陳桂花、廖秋菊、許峯賓、許佑任、許來好、許錦有、許來香等7人,此有許伯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依家事公告系統查詢並無拋棄繼承情形(見本院卷第145至163、189頁),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許伯陽所遺系爭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8及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③共有人許水𡍼於起訴前之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芳慈、許錦列、傅慧如,此有許水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依家事公告系統查詢並無拋棄繼承情形(見本院卷第165至177、191、321、329至347頁),然其等繼承人均未就許水𡍼所遺系爭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4及系爭6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揭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及衛星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33、35至57、179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應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1.系爭604地號土地、面積為266.63平方公尺;
同段605地號、面積為2286.78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筆土地南北向相鄰,合併後地形略呈上寬下窄之不規則四邊形,系爭土地東側臨約3米寬之和平路。
系爭2筆土地東側由南往北方向,依序坐落有被告許淵琮所有一層鐵皮建物、被告許建發所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被告許淵琮所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和平路535號)、被告許永琨所有三層鋼筋混擬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和平路537號)、原告所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和平路539號)、被告許勲所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和平路541號)、被告許杉柱所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和平路543號)、被告許馨方所有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和平路545號),上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照片2幀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至57、179、20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259至273頁)附卷足憑,且經上開地政事務所製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北土測字第18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79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大致按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使原告及被告許永琨、許杉柱、許建發、許淵琮、許勲得取得其等所有建物坐落基地,維持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在系爭2筆土地中央劃設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至和平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尚稱方整,均與私設道路或公路相鄰,交通便利。
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參以無任何共有人表示反對,是考量系爭2 筆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價值,認上開方案為適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係妥適公允。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共有人│系爭604地號 │系爭60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 1 │ 許啓南 │18/360 │18/360 │連帶負擔18/360 │繼承人為被告陳文│
│ │(已歿) │ │ │ │忠、陳玲子、陳嘉│
│ │ │ │ │ │文、簡林美月、程│
│ │ │ │ │ │溢恩、程前遠、程│
│ │ │ │ │ │家齊、程溢惠、程│
│ │ │ │ │ │靜慧、劉林琰姝、│
│ │ │ │ │ │林美足、林渭川。│
│ │ │ │ │ │(尚未辦理繼承登│
│ │ │ │ │ │記) │
├──┼─────┼──────┼──────┼────────┼────────┤
│ 2 │ 許伯揚 │8/360 │8/360 │連帶負擔8/360 │繼承人為被告許陳│
│ │(已歿) │ │ │ │桂花、廖秋菊、許│
│ │ │ │ │ │峯賓、許佑任、許│
│ │ │ │ │ │來好、許錦有、許│
│ │ │ │ │ │來香。(尚未辦理│
│ │ │ │ │ │繼承登記) │
├──┼─────┼──────┼──────┼────────┼────────┤
│ 3 │ 許勲 │46/360 │46/360 │46/360 │ │
├──┼─────┼──────┼──────┼────────┼────────┤
│ 4 │ 許水𡍼 │24/360 │24/360 │連帶負擔24/360 │繼承人為被告許芳│
│ │(已歿) │ │ │ │慈、許錦列、傅慧│
│ │ │ │ │ │如。(尚未辦理繼│
│ │ │ │ │ │承登記) │
├──┼─────┼──────┼──────┼────────┼────────┤
│ 5 │ 許清松 │25/400 │25/400 │25/400 │ │
├──┼─────┼──────┼──────┼────────┼────────┤
│ 6 │ 許駿煌 │25/400 │25/400 │25/400 │ │
├──┼─────┼──────┼──────┼────────┼────────┤
│ 7 │ 許永祥 │25/400 │25/400 │25/400 │ │
├──┼─────┼──────┼──────┼────────┼────────┤
│ 8 │ 許永琨 │25/400 │25/400 │25/400 │ │
├──┼─────┼──────┼──────┼────────┼────────┤
│ 9 │ 許杉柱 │22/360 │22/360 │22/360 │ │
├──┼─────┼──────┼──────┼────────┼────────┤
│ 10 │ 許錦地 │1/120 │1/120 │1/120 │ │
├──┼─────┼──────┼──────┼────────┼────────┤
│ 11 │ 許添財 │1/120 │1/120 │1/120 │ │
├──┼─────┼──────┼──────┼────────┼────────┤
│ 12 │ 許添培 │1/120 │1/120 │1/120 │ │
├──┼─────┼──────┼──────┼────────┼────────┤
│ 13 │ 許啟埠 │1/240 │1/240 │1/240 │ │
├──┼─────┼──────┼──────┼────────┼────────┤
│ 14 │ 許嘉修 │1/240 │1/240 │1/240 │ │
├──┼─────┼──────┼──────┼────────┼────────┤
│ 15 │ 許永吉 │8/720 │8/720 │8/720 │ │
├──┼─────┼──────┼──────┼────────┼────────┤
│ 16 │ 許育誠 │8/720 │8/720 │8/720 │ │
├──┼─────┼──────┼──────┼────────┼────────┤
│ 17 │ 林玉蘭 │1/60 │1/60 │1/60 │ │
├──┼─────┼──────┼──────┼────────┼────────┤
│ 18 │ 許聖賢 │1/60 │1/60 │1/60 │ │
├──┼─────┼──────┼──────┼────────┼────────┤
│ 19 │ 許馨方 │22/360 │22/360 │22/360 │ │
├──┼─────┼──────┼──────┼────────┼────────┤
│ 20 │ 許建發 │45/360 │45/360 │45/360 │ │
├──┼─────┼──────┼──────┼────────┼────────┤
│ 21 │ 許淵琮 │45/360 │45/360 │45/360 │ │
├──┼─────┼──────┼──────┼────────┼────────┤
│ 22 │ 許源津 │1/180 │1/180 │1/180 │ │
├──┼─────┼──────┼──────┼────────┼────────┤
│ 23 │ 許源進 │1/180 │1/180 │1/180 │ │
├──┼─────┼──────┼──────┼────────┼────────┤
│ 24 │ 許秀峯 │1/180 │1/180 │1/180 │ │
├──┼─────┼──────┼──────┼────────┼────────┤
│ 25 │許秀智 │1/180 │1/180 │1/180 │ │
├──┴─────┼──────┼──────┼────────┼────────┤
│ 合計 │1 │1 │1 │ │
├────────┼──────┼──────┼────────┼────────┤
│ 公告現值 │5,400元/㎡ │5,400元/㎡ │ │ │
└────────┴──────┴──────┴────────┴────────┘
附表二
┌──────────────────────────────────────────────────────┐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北土測字第344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果表) │
├───┬───────┬──────┬──────┬──────┬──────┬──────┬───────┤
│分配位│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面積 │道路分擔面積│道路持分比例│分配面積 │備註 │
│置編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A1 │許建發 │319.18 │99.18 │74.58 │7458/47732 │243.60 │減少1.00平方公│
├───┤ │ ├──────┤ │ │ │尺分配至N │
│A2 │ │ │144.42 │ │ │ │ │
├───┼───────┼──────┼──────┼──────┼──────┼──────┼───────┤
│B1 │許淵琮 │319.18 │108.62 │74.58 │7458/47732 │243.58 │減少1.02平方公│
├───┤ │ ├──────┤ │ │ │尺分配至N │
│B2 │ │ │134.96 │ │ │ │ │
├───┼───────┼──────┼──────┼──────┼──────┼──────┼───────┤
│C │許永琨 │159.59 │113.72 │37.29 │3729/47732 │113.72 │減少8.58平方公│
│ │ │ │ │ │ │ │尺分配至M │
├───┼───────┼──────┼──────┼──────┼──────┼──────┼───────┤
│D │許駿煌 │159.59 │116.88 │37.29 │3729/47732 │116.88 │減少5.42平方公│
│ │ │ │ │ │ │ │尺分配至M │
├───┼───────┼──────┼──────┼──────┼──────┼──────┼───────┤
│E1 │許勲 │ │118.35 │ │ │245.67 │減少4.33平方公│
├───┤ │326.25 ├──────┤76.25 │7625/47732 │ │尺分配至N │
│E2 │ │ │127.32 │ │ │ │ │
│ │ │ │ │ │ │ │附圖二所有權人│
│ │ │ │ │ │ │ │原記載為「許勳│
│ │ │ │ │ │ │ │」,應更正為「│
│ │ │ │ │ │ │ │許勲」。 │
├───┼───────┼──────┼──────┼──────┼──────┼──────┼───────┤
│F │許杉柱 │156.04 │117.96 │36.46 │3646/47732 │117.96 │減少1.62平方公│
│ │ │ │ │ │ │ │尺分配至N │
├───┼───────┼──────┼──────┼──────┼──────┼──────┼───────┤
│G │許永祥 │159.59 │122.30 │37.29 │3729/47732 │122.30 │ │
├───┼───────┼──────┼──────┼──────┼──────┼──────┼───────┤
│H │許清松 │159.59 │122.30 │37.29 │3729/47732 │122.30 │ │
├───┼───────┼──────┼──────┼──────┼──────┼──────┼───────┤
│I │許馨方 │156.04 │119.58 │36.46 │3646/47732 │119.58 │ │
├───┼───────┼──────┼──────┼──────┼──────┼──────┼───────┤
│J1 │許啓南之繼承人│127.67 │53.18 │29.83 │2983/47732 │97.84 │ │
├───┤(公同共有) │ ├──────┤ │ │ │ │
│J2 │ │ │44.66 │ │ │ │ │
├───┼───────┼──────┼──────┼──────┼──────┼──────┼───────┤
│K │6公尺寬私設道 │ │477.32 │ │ │477.32 │ │
│ │路 │ │ │ │ │ │ │
├───┼───────┼──────┼──────┼──────┼──────┼──────┼───────┤
│L1 │許水𡍼之繼承人│170.23 │170.23 │0 │ │170.23 │附圖二原記載所│
│ │(公同共有) │ │ │ │ │ │有權人為「許水│
│ │ │ │ │ │ │ │塗」,應更正為│
│ │ │ │ │ │ │ │「許水𡍼」。 │
├───┼───────┼──────┼──────┼──────┼──────┼──────┼───────┤
│L2 │許伯揚之繼承人│56.74 │56.74 │0 │ │56.74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L3 │林玉蘭 │42.56 │42.56 │0 │ │42.56 │ │
├───┼───────┼──────┼──────┼──────┼──────┼──────┼───────┤
│L4 │許聖賢 │42.56 │42.56 │0 │ │42.56 │ │
│───├───────┼──────┼──────┼──────┼──────┼──────┼───────┤
│L5 │許永吉 │28.37 │28.37 │0 │ │28.37 │ │
├───┼───────┼──────┼──────┼──────┼──────┼──────┼───────┤
│L6 │許育誠 │28.37 │28.37 │0 │ │28.37 │ │
├───┼───────┼──────┼──────┼──────┼──────┼──────┼───────┤
│L7 │許錦地 │21.28 │21.28 │0 │ │21.28 │ │
├───┼───────┼──────┼──────┼──────┼──────┼──────┼───────┤
│L8 │許添財 │21.28 │21.28 │0 │ │21.28 │ │
├───┼───────┼──────┼──────┼──────┼──────┼──────┼───────┤
│L9 │許添培 │21.28 │21.28 │0 │ │21.28 │ │
├───┼───────┼──────┼──────┼──────┼──────┼──────┼───────┤
│L10 │許源津 │14.19 │14.19 │0 │ │14.19 │ │
├───┼───────┼──────┼──────┼──────┼──────┼──────┼───────┤
│L11 │許源進 │14.19 │14.19 │0 │ │14.19 │ │
├───┼───────┼──────┼──────┼──────┼──────┼──────┼───────┤
│L12 │許秀峯 │14.18 │14.18 │0 │ │14.18 │ │
├───┼───────┼──────┼──────┼──────┼──────┼──────┼───────┤
│L13 │許秀智 │14.18 │14.18 │0 │ │14.18 │ │
├───┼───────┼──────┼──────┼──────┼──────┼──────┼───────┤
│L14 │許啟埠 │10.64 │10.64 │0 │ │10.64 │附圖二原記載所│
│ │ │ │ │ │ │ │有權人為「許啓│
│ │ │ │ │ │ │ │阜」,應更正為│
│ │ │ │ │ │ │ │「許啟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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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5 │許嘉修 │10.64 │10.64 │0 │ │10.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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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許駿煌、許永琨│ │14.00 │ │ │14.00 │許駿煌持分比例│
│ │ │ │ │ │ │ │542/1400 │
│ │ │ │ │ │ │ │許永琨持分比例│
│ │ │ │ │ │ │ │858/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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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許建發、許淵琮│ │7.97 │ │ │7.97 │許建發持分比例│
│ │、許杉柱、許勲│ │ │ │ │ │100/797、許淵 │
│ │ │ │ │ │ │ │琮持分比例102/│
│ │ │ │ │ │ │ │797、許杉持分 │
│ │ │ │ │ │ │ │比例162/797、 │
│ │ │ │ │ │ │ │許勲持分比例 │
│ │ │ │ │ │ │ │433/797。 │
│ │ │ │ │ │ │ │ │
│ │ │ │ │ │ │ │附圖二所有權人│
│ │ │ │ │ │ │ │原記載為「許勳│
│ │ │ │ │ │ │ │」,應更正為「│
│ │ │ │ │ │ │ │許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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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553.41 │2553.41 │477.32 │ │2553.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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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604地號土地面積為266.63平方公尺,系爭605地號土地面積為2286.78平方公尺,合併面積為2553.4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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