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略以:
- (一)訴外人蘇明芬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及第223條之情,惟
-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蘇明芬為強制執行,於執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蘇明芬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 (二)被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明芬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明芬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
- (三)次查,被告對訴外人蘇明芬為強制執行,並受償6,925,46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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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所執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其請求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新台幣(下同)26,3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之本票及利息債權26,3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7年12月6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關於債權人郭枝芬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40地號土地上同段9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及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查封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主張因執行標的即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啟封,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下,該強制執行程序對上開35、51、52、54、56地號土地已無執行力,故變更聲明第⑵項部分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之支票及利息債權26,3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7年12月6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關於債權人郭枝芬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40地號土地上同段9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所為之查封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經核原告所變更聲明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訴外人蘇明芬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40地號土地上同段9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以蘇明芬名義於103年3月5日向本院投標買受,並於拍賣程序中繳交投標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18,986,800元,及後續移轉代辦費9,000元、點交代辦費2,500元、登記費3,838元、契稅142,182元等費用,故系爭上美段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原告,此有原告與蘇明芬於103年3月5日所簽署之契約書可佐。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案件標的中,蘇明芬名下所有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因受限於農地過戶相關法令,均借名於歷任董事長名下,原告與蘇明芬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有102年11月14日簽署之契約書可參,另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董事會議曾討論系爭鎮安段土地登記於董事個人名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決議由監察人為公司辦理,益證原告與蘇明芬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而蘇明芬於107年1月4日辭任董事長後,與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達成合意,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 號和解筆錄可稽。
嗣被告持其與蘇明芬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受償分配款及執行費6,955,604元(台中方法院107年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併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06號),而被告截至107年12月6日本金及利息債權共26,393,151元(本金2,500萬元、利息1,393,151元),仍以全額(本金)債權2,500萬元向蘇明芬為強制執行,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顯屬超額執行。
訴外人蘇明芬原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蘇明芬行使權利,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及第223條之情,惟原告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蘇明芬名下時,雖蘇明芬同時為原告公司董事,縱有違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但非無效,且原告與蘇明芬終止信託契約後,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案件書立和解書在案,由蘇明芬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一再辯稱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所執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其請求之本票及利息債權26,3 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之本票及利息債權26,393,151元,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7年12月6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關於債權人郭枝芬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40地號土地上同段9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所為之查封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蘇明芬為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蘇明芬名下股票經變賣後所得價金為16,007,324元,並由台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製作分配表,由被告受償0000000元,被告已繳納執行費201,856元。
而本件強制執行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雖經併案於107年司執字第50609號執行程序,惟執行程序自始均不曾終結。
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2,500萬元,惟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9,669,547元,業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中記載明確,且債務人即蘇明芬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於下次收分配債權之際至多僅能就分配表所載之本件債權餘額19,669,547元暨自107年12月7日起算之6%利息請求參與分配。
故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悖於誠實信用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因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返還債權,與金錢之債或種類之債毫無相涉,本件亦無不當執行之處,因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蘇明芬有何怠於行使權之情事,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適法而欠缺當事人適格。
縱日後執行處有無視先前執行受償狀況,且逕以2,500萬元債權額為分配之情事發生,原告再循法律途徑對不當分配之執行行為提起聲明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方為正確救濟途徑。
原告捨此不為,逕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以司法裁判與以正當保護之必要性,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至為灼然,殆無可疑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蘇明芬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40地號土地上同段9號之建物,及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經原告與蘇明芬於108年8月21日合意將上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至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和解在案。
且上開大村鄉鎮安段第35、51、52、54、56地號土地,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國榮名下。
(二)被告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蘇明芬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執行結果,依即台中地方法院107年12月12日製作之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分配表所載,被告已受償6,925,460元(含本金6,723,604元、執行費201,856元),不足額部分為19,669,54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明芬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經原告與蘇明芬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達成和解,約定蘇明芬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而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蘇明芬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受償6,925,460元(含本金6,723,604元、執行費201,856元),然被告一再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蘇明芬有債權2,500萬元,顯屬超額執行,且蘇明芬未曾提起異議救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蘇明芬行使權利,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被告對其就執行程序已受償6,925,460元等情,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為辯。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明芬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等語。
然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參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
因依據原告與蘇明芬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和解筆錄,訴外人蘇明芬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因被告對蘇明芬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能造成本應移轉於原告之財產有所減少,故原告於蘇明芬怠於行使權利時,自得代位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是原告於代位蘇明芬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對訴外人蘇明芬為強制執行,並受償6,925,460元(含本金6,723,604元、執行費201,856元),且有台中地院107年12月12日製作之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分配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償情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18日函覆說明:「…二、本院受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9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00000號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案件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608號函辦理中,合先敘明。
三、依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宙字第10936號檢送之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5,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232,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
又執行受償情形載明『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卯字第123506號執行,受償新台幣6,925,460元,本件已繳納執行費201,856元』。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18日函可稽,足認本件被告原本債權2,500萬元,被告已受償6,925,460元,不足清償部分為19,669,547元,本件利息期間至107年12月6日。
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以全額債權2,500萬元對蘇明芬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超額執行云云;
查於強執執行程序中,縱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其債權本金為2,500萬元,債務人未敘明其已受償情形,然民事執行處仍會視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檢視債權人於前執行程序之受償情形,再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並非全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逕予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
況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對訴外人蘇明芳之執行程序中已受償6,925,460元(含本金6,723,604元、執行費201,856元),不足清償部分為19,669,547元等情無誤,有該日筆錄可參,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函覆說明如上,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知悉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之清償情形,而無超額執行之虞。
是原告主張在超過19,669,547元部分,暨107年12月6日以後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無爭執,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蘇明芬行使權利,請求本院撤銷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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