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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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莊秋桃
被 告 徐志明

勝褀青菓行即負責人黃冠瑜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遭被告勝祺青果行即黃冠瑜之受雇人即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甲○○涉及傷害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審理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87,39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55,0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21,6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日工資8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592,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共計3,755,990元。

(四)被告雖辯稱洗腎部分之醫療支出並非車禍所致,但伊在106年10月份有檢查,並未達洗腎程度,10月中旬,伊有去上海,若需洗腎怎麼可能去,是因車禍才需洗腎。

伊當時在仁禾就診沒有那麼嚴重,指數很穩定,是車禍之後才變嚴重。

如果早就這麼嚴重應該要做婁管。

伊是在市場提貨被撞到的,如果伊當時有那麼嚴重行動不便就不可能去提貨。

就是因為被撞到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透析。

如果伊有那麼嚴重早就領重大傷病卡,伊是車禍後才去領。

二、被告等則以:

(一)之前調解庭有談過,原告一直說洗腎的部分,是車禍造成的,刑事庭已經告知洗腎部分並非車禍所造成,所以這部分請求不符合損害賠償。

目前針對原告的傷勢是願賠償2萬元。

關於醫療收據部分,對於洗腎部分有爭執。

(二)刑事偵查時診所已經告知原告需要洗腎,原告跟診所說不願意洗腎所致。

洗腎部分,伊等還是認為跟車禍沒有相當關係。

刑事庭部分已經有告知原告,原告一直堅持與車禍有關。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2196號刑事案卷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55,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果菜市場內之停車場,倒車而準備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停車場內雖停放有其他車輛,被告甲○○更應注意謹慎倒車,惟被告竟有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之過失,自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於刑案時自承受僱於勝祺青果行即黃冠瑜,本件車禍時係載運水果準備卸貨,自屬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87,39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洗腎部分之醫療支出並非車禍所致等語。

經查:原告自105年3月16日至106年12月13日,已因慢性腎臟病第五期至仁禾診所就診;

其中,105年5月報告之腎功能數值為:尿素氮130.2mg/ dl、肌酸酐10.1mg/dl;

106年9月22日報告之腎功能數值為:尿素氮128.6mg/dl、肌酸酐10.5mg/dl等情,有前開仁禾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18日函各1件為證。

又告訴人在仁禾診所長期追蹤慢性腎臟疾病,診所醫師已告知其已臻末期腎臟衰竭而需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洗腎),惟告訴人排斥而不願接受;

若告訴人在車禍前抽血檢驗的肌酸酐指數已達10mg/dl以上,為腎臟替代療法透析治療之絕對適應症,則車禍事故所致之骨骼肌肉挫傷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僅令腎臟功能更加急性惡化,並非末期腎臟衰竭之根本原因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7年6月15日李醫事字第1070000015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初次申請說明各1件附卷可考。

足見告訴人之腎臟功能於106年11月15日事發前,肌酸酐指數已達10mg/dl以上,已達末期腎臟衰竭,而需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洗腎)之程度,難認告訴人之腎臟衰竭,係因本件車禍所引發,被告前揭抗辯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腎臟科就診及血液透析之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於5,343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被告否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住加護病房4日,後又繼續住院10日,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業商;

被告則高職畢業,從事載運水果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55,000元、交通費用21,600元、工作損失2,592,000元,惟未就前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4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5,34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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