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金瑟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許經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主張:
- (一)原告陳金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二)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間之磚牆(按:即本院卷二第127頁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瑟75萬元,及自108年7月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於進行系爭鄰房、系爭磚牆拆除工程前,有先向彰化
- (二)系爭磚牆是在被告所有之104土地界址內,屬被告所有之
- (三)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均屬於同時期依未成熟之營造技術所
- (四)並聲明: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
- (一)蔡村(登記日期:48年9月3日)、蔡必恭(登記日期:
- (二)原告陳金瑟現為102土地(即重測前69-2土地)及其上系
- (三)被告為104土地(即重測前69-3土地)及其上系爭鄰房之
- (四)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間於1、2樓是以原告陳金瑟於109
- (五)被告於107年12月初支付工資僱用林源豐、工人擔任工地
- (六)被告曾就其所有104土地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 (七)原告陳金瑟、許經德為夫妻,且其等有使用系爭建物。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 (一)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相連之系爭磚牆,是否為原告陳金瑟
- (二)被告就系爭鄰房之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
- (三)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相連之系爭磚牆,是否為原告陳金瑟
- (二)原告陳金瑟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有無占有使用系爭
- (三)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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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金瑟
許經德
被 告 吳靜修
訴訟代理人 林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0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金瑟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許經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主張:
(一)原告陳金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 土地、重測前69-2土地)及其上同段1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 土地、重測前69-3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號;
下稱系爭鄰房)彼此互相緊臨。
(二)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間之磚牆(按:即本院卷二第127 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白色磚牆及以紅色線條所圈起之已拆除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是共同壁,為原告陳金瑟與被告所共有、不能破壞,但被告卻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雇工拆除系爭鄰房及系爭磚牆,導致地面發生震動、土塊掉落至系爭建物店面、系爭建物裝潢受損及牆面龜裂、系爭磚牆有破洞,進而造成已40多年皆無漏水問題之系爭建物滲入雨水、樓梯多處嚴重漏水、物品損壞,且亦因此導致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原告陳金瑟、許經德精神上痛苦、居住不得安寧,故原告陳金瑟、許經德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原告許經德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瑟75萬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經德3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進行系爭鄰房、系爭磚牆拆除工程前,有先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系爭磚牆在被告所有之104 土地界址內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後,才於107 年12月12日僱請工人施工;
又工人以爆破機穿鑿到被告所有之系爭磚牆約2 樓位置時,被告才發現系爭建物2 樓有2 面牆沒有砌磚,但卻有柱、樑支撐系爭建物結構,可見系爭建物40幾年來均是依靠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磚牆,而節省了砌牆成本及加寬橫向使用空間。
(二)系爭磚牆是在被告所有之104 土地界址內,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共同壁須在界址中間及有共同之柱、樑、牆壁等情不同,自非共同壁;
另出具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之林玉柱,依系爭鄰房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並非系爭鄰房之起造人,亦非所有權人,故林玉柱並無權利出具該協定書。
(三)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均屬於同時期依未成熟之營造技術所興建之房屋,經過無數次地震、颱風、大雨侵襲,自會有龜裂滲水之問題,且被告於拆除系爭鄰房過程中,亦未拆除系爭建物之一磚一瓦,並於發現系爭建物1 、2 樓南側無砌牆後,旋即停工及告知原告陳金瑟須在被告下次拆除作業前做好砌牆與防水工程,故系爭建物並無受損,且縱有損害,亦非被告造成。
(四)並聲明: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
(一)蔡村(登記日期:48年9 月3 日)、蔡必恭(登記日期:48年9 月3 日)、蔡次郎(登記日期:48年9 月3 日)、林永鎮(登記日期:64年2 月25日)所共有之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9土地),於72年3 月9 日因分割而增加出蔡村、蔡次郎所共有之重測前69-2土地,及林永鎮單獨所有之重測前69-3土地。
(二)原告陳金瑟現為102 土地(即重測前69-2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建物依彰化縣政府(61)彰建都(營)字第10697 號營造執照、彰化縣政府(61)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 號使用執照(起造人:蔡山珍、竣工日期:61年7 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61年9 月9日),在分割前69土地上建築完成使用後,於64年6 月19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為3 層樓建築,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9 月8 日。
原告陳金瑟於向蔡山珍買受系爭建物後,在75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104 土地(即重測前69-3土地)及其上系爭鄰房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鄰房於61年9 月8 日前即已建築完成,並於72年11月7 日始依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溪鎮建都(使)字第9234號使用執照,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為2層樓建築,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0月17日。
另被告於向施琇芬買受系爭鄰房後,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鄰房所有權人。
(四)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間於1 、2 樓是以原告陳金瑟於109年8 月25日庭呈之上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中之白色牆壁(按:即系爭磚牆)相連;
本院卷一第119 頁為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於系爭鄰房拆除工程進行前之照片。
(五)被告於107 年12月初支付工資僱用林源豐、工人擔任工地主任及拆除工人進行系爭鄰房之拆除工程,系爭鄰房於107 年12月10日由林源豐、拆除工人開始進行拆除工程,並於107 年12月12日將系爭磚牆鑿穿如本院卷一第305 、335 頁之破洞(即原告陳金瑟於109 年8 月25日庭呈之上、下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且本院卷一第107 、115 、123 、125 頁、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庭呈之照片①、②、③(見本院卷二第135 、137 、139 頁)為系爭鄰房拆除工程進行中之照片。
(六)被告曾就其所有104 土地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107 年12月11日溪測土字第1833號),並繪製本院卷一第221 頁所示之土地複丈圖。
(七)原告陳金瑟、許經德為夫妻,且其等有使用系爭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
(一)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相連之系爭磚牆,是否為原告陳金瑟、被告所共有之共同壁?
(二)被告就系爭鄰房之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若是,則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5萬元、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相連之系爭磚牆,是否為原告陳金瑟、被告所共有之共同壁? 1、系爭磚牆為兩造何人所有? (1)系爭鄰房早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系爭建物、系爭鄰房於61年8月之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應屬真實;
又依系爭鄰房之設計圖所示(見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21- 下頁),系爭鄰房於設計時即擬在系爭鄰房左右二側(按:以下左右側均以目視照片之人角度定之)各建築5 根柱,且除騎樓外,柱與柱之間復以牆體相連接,且參以系爭鄰房竣工照片所示(見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24頁),系爭鄰房騎樓前方之柱上方亦確有牆體存在,可見系爭鄰房於建築時確有依前揭設計圖之圖說,建築新的柱與牆體。
(2)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建築完成時之照片即如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24頁所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將此照片與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317 至321 頁之照片相互對照,系爭建物騎樓左側之馬賽克磁磚柱(按:即靠近系爭鄰房一側),既在系爭鄰房騎樓右側之新柱與牆體的右方,而系爭磚牆復是位在系爭建物騎樓左側之馬賽克磁磚柱左方(見本院卷一第145 、317 頁),則系爭磚牆應即是系爭鄰房之新建牆體,而屬系爭鄰房之所有權人所有,且此情亦可由為何斯時擬建築系爭建物之蔡山珍需系爭鄰房所有權人林玉柱出具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始得建築系爭建物一節可資佐證(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15頁,理由詳如下述)。
(3)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前69土地之共有人一人曾為林玉柱,且其是於48年9 月3 日買受取得應有部分1500分之468 ,並曾於60年8 月6 日變更地址;
另林永鎮以於62年5 月30日發生繼承原因為由,在64年2 月25日登記為分割前69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00分之468 ,而當時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500分之344 等情,有土地登記舊簿(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6 至8 頁;
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12頁),而由林玉柱與林永鎮之姓氏、應有部分均相同,且林永鎮復是以繼承為由取得分割前69土地應有部分1500分之468 一節觀之,本院認林永鎮應即是於62年5 月30日死亡之林玉柱的繼承人。
(4)依系爭建物、系爭鄰房之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24頁),早於61年9 月8 日前就已建築完成之系爭鄰房(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在蔡山珍於61年8 月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林永鎮於66年9 月29日申請系爭鄰房之使用執照時(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4 頁),系爭鄰房上即有懸掛「玉柱機工廠」之招牌,而林玉柱復是林永鎮之被繼承人,業如前述,可見早於61年9 月8 日前就已建築完成之系爭鄰房,應是林玉柱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鄰房之所有權,再由其繼承人林永鎮於66年10月19日補申請取得系爭鄰房之使用執照後(見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1 頁),才在72年11月7 日補辦系爭鄰房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87 、489 頁),被告辯稱:林玉柱未曾是系爭鄰房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非可採。
(5)綜上,系爭磚牆既就是系爭鄰房之新建牆體,而屬興建系爭鄰房之所有權人所有,且系爭鄰房之原始所有權人復為林玉柱,可見系爭磚牆應原屬於系爭鄰房之原始所有權人林玉柱所有,因此,輾轉從施琇芬受讓系爭鄰房所有權之被告,自亦屬系爭磚牆之所有權人,且為單獨所有(理由詳如下述)。
(6)原告陳金瑟雖主張:系爭磚牆是系爭建物之前身建物所留下,故系爭磚牆現今為其所有,此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17頁設計圖下方圖說之左側虛線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平面圖上載有「原有」之左側虛線即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依系爭鄰房之舊照片所示(見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24頁),系爭鄰房之左右二側有相同且完整、相互對稱之柱與牆體,且系爭建物就緊鄰在系爭鄰房旁,可見系爭鄰房於建築時是建築新的柱與牆體,並無利用原告陳金瑟所謂之前身建物磚牆,亦無該所謂之磚牆存在;
再者,斯時擬建築系爭建物之蔡山珍既需系爭鄰房所有權人林玉柱出具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始得申請建築系爭建物(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2 、15頁),則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17頁設計圖下方圖說之左側虛線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平面圖上載有「原有」之左側虛線(見本院卷二第47頁),誠可能是指當時早已建築完成、既存之系爭鄰房右側牆體即系爭磚牆;
況且,倘系爭磚牆是原告陳金瑟所謂之前身建物磚牆,則系爭建物3 樓部分於興建時又為何不利用該所謂之磚牆向上砌磚興建延伸,反而向北退縮另行砌磚成牆?核與常情有悖;
此外,原告陳金瑟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該所謂之前身建物磚牆存在,故本院認原告陳金瑟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系爭磚牆是否為共同壁? (1)擬興建系爭建物之蔡山珍於60年12月30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營造執照時(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2 頁),曾以「建築主」名義,與以「鄰所有權人」名義之林玉柱,簽訂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約定「依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牆壁為中線共同使用不得藉口異議滋生糾紛特立本協定書為憑」之情,有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附卷可佐(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15頁),而依前所述,蔡山珍、林玉柱於當時既分別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早於61年9 月8 日前就已建築完成之系爭鄰房原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之1 、2 樓就是以系爭鄰房原始所有權人林玉柱所有之系爭磚牆相連(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足見蔡山珍、林玉柱就是約定以系爭磚牆為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之共同壁,並同意以系爭磚牆之中線為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之坐落基地境界線(按:但斯時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所坐落之分割前69土地實尚未分割,又分割前69土地於72年3 月9 日分割出重測前69-2、69-3土地後,重測前69-2、69-3土地於72年9 月19日有經蔡村、蔡次郎、林永鎮重新指界《見本院卷一第217 、273 頁》),被告辯稱:林玉柱並非系爭鄰房之所有權人,自無簽訂該協定書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不足採信。
(2)依前所述,系爭磚牆雖為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之共同壁,但畢竟系爭建物與系爭鄰房並非同時興建,而是有時間上之先後,且建築形式亦不同(見系爭鄰房使用執照卷第24頁),因此,本院認系爭磚牆既是林玉柱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因其與蔡山珍於事後約定以系爭磚牆為共同壁,即遽認系爭磚牆已變更成為林玉柱與蔡山珍所共有或蔡山珍單獨所有,而應認系爭磚牆仍屬林玉柱單獨所有,只是蔡山珍有使用系爭磚牆之債之權限而已,故輾轉受讓系爭磚牆之被告自亦單獨取得系爭磚牆之所有權。
(二)原告陳金瑟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有無占有使用系爭磚牆之合法權源存在? 1、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使用牆壁及牆壁坐落土地,現今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之前手曾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該牆壁及牆壁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
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蔡山珍雖是經系爭鄰房之原始所有權人林玉柱同意而得使用系爭磚牆為共同壁以建築系爭建物,然觀之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所載(見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第15頁),該協定書上並無提及任何對價之約定,且原告陳金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前手蔡山珍曾支付使用系爭磚牆之租金予林玉柱,因此,堪認該協定書之性質應為使用借貸契約。
而揆諸前揭說明,該屬使用借貸契約之協定書應僅於蔡山珍、林玉柱間發生債之效力,則輾轉受讓取得系爭鄰房及系爭磚牆之被告自不受該協定書之拘束,且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原告陳金瑟亦非得以該協定書對被告有所主張。
3、兩造於本院在109 年2 月24日向彰化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卷前均未曾提及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之存在,而是經閱卷後始知有該協定書,且被告甚而否認該協定書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
本院卷二第63、64、68頁);
再者,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買受登記為系爭鄰房之所有權人後,旋於107 年8 月14日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請拆除系爭鄰房之拆除執照,並於107 年12月10日僱請工人進行拆除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16 、143 頁),可見被告並無同意其應受該協定書之拘束,亦無以其行為默示同意原告陳金瑟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磚牆。
4、綜上,被告既不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蔡山珍與系爭鄰房之原始所有權人林玉柱所簽訂、具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之使用共同牆壁協定書拘束,且亦無默示同意原告陳金瑟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磚牆,則原告陳金瑟以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磚牆,自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5萬元、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且被告就系爭鄰房之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若是,則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1、財產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利益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具因果關係,故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陳金瑟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5萬元,是以彭俊所開立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而證人彭俊已證稱:報價單是其至系爭建物現場看後所出具,因系爭磚牆上有破洞,系爭建物南側外牆亦因有許多細部孔洞會造成滲水,且系爭建物內部有因滲水發霉,所以其才建議原告陳金瑟施做「南側外牆搭建」、「修補大小凹陷孔洞」、「施做外牆彈性水泥漆」、「內牆壁癌處理」等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故本院茲依證人彭俊上開證詞及報價單所載,區分原告陳金瑟請求財產上損害45萬元為系爭磚牆損害、系爭建物南側外牆損害、系爭建物內部壁癌損害等3 項,並逐一說明原告請求賠償45萬元有無理由。
(3)系爭磚牆損害:①系爭磚牆現今為被告單獨所有一節,業如前述,故雖被告已拆除部分系爭磚牆及造成系爭磚牆有破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亦僅是被告在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磚牆而已,並無侵害原告陳金瑟之系爭磚牆所有權可言。
②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
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
因此,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無權占有人既對真正所有人無占有物之權利存在,則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因真正所有人取回該物之占有,造成其喪失物之使用利益,而依侵權行為請求真正所有人賠償其損害。
經查,對系爭磚牆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而言,原告陳金瑟占有使用系爭磚牆是屬無權占有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拆除部分系爭磚牆及造成系爭磚牆有破洞,導致原告陳金瑟無法再使用該部分毀損之系爭磚牆,實屬被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陳金瑟尚無從以其無法再使用該部分毀損之系爭磚牆的非法使用利益受損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
(4)系爭建物南側外牆損害:依本院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7 頁),因被告拆除部分系爭磚牆所裸露之系爭建物南側外牆的紅磚均大致完整,且仍堆疊有序,可見被告於拆除部分系爭磚牆時,並未損及系爭建物南側外牆的紅磚;
至系爭建物南側外牆的紅磚間細部孔洞,究是被告於拆除部分系爭磚牆時所造成之水泥鬆動,抑或是於最初砌磚系爭建物之南側外牆時就有之現象,只是因有系爭磚牆之依靠、保護而未經發現,容有未明,而原告陳金瑟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南側外牆細部孔洞之發生原因,故本院尚難認系爭建物南側外牆之細部孔洞及進而導致系爭建物滲水之結果,與被告拆除部分系爭磚牆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陳金瑟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南側外牆之細部孔洞以避免滲水,難認有理。
(5)系爭建物內部壁癌損害:依原告陳金瑟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237 、267 至269 、275 頁;
本院卷二第127 、129 頁),並無從判斷系爭建物內部有壁癌之存在:再者,縱認系爭建物內部有壁癌,原告陳金瑟亦未具體指明壁癌之位置,以供本院審酌、認定壁癌是否確與被告拆除系爭磚牆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因系爭建物自61年7 月30日建築完成起至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起訴止(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有約46年之久,則系爭建物內部之壁癌是否確是原告所造成,亦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內部之壁癌負侵權行為責任。
(6)綜上,原告陳金瑟以報價單為據,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磚牆損害、系爭建物南側外牆損害、系爭建物內部壁癌損害等財產上損害45萬元,難認有據。
2、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2)原告陳金瑟、許經德雖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因被告進行系爭鄰房拆除作業,導致其等所有之系爭磚牆毀損、破洞,進而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家具毀損,其等因此於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居住不得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63 頁),然縱認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上開所指:因系爭磚牆遭被告毀損,導致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漏水、家具毀損等語為真,亦僅侵害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之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故原告陳金瑟、許經德縱使因此煩憂苦惱、精神上痛苦,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金瑟、許經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金瑟75萬元、原告許經德30萬元,及分別自108 年7 月3 日起、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陳金瑟、許經德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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