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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蔡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訴訟代理人 賴文仁
被 告 楊英雄
楊英主
楊金英
楊英仁
楊英賢
楊崇堅
追加被告 楊蔡來有
楊家姍
楊桂華
楊桂文
楊桂林
楊桂如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張子仁
邱菁柔
蔡佩諭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英雄、楊英主、楊金英、楊英仁、楊英賢、楊崇堅、楊蔡來有、楊家姍、楊桂華、楊桂文、楊桂林、楊桂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為被告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張子仁、邱菁柔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3項為被告蔡佩諭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4項為上開1至3項之聲明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5頁)。
核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至第3項金額為7,955,010元(本院卷三第44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60,400元,尚欠1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核定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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