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重訴,32,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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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玉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萬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13頁)。

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13-14頁)。

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林子龍發起設立,於99年7月20日經公司股東推選被告甲○○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直至公司之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而於104年4月8日協議推派被告甲○○擔任清算人,並於104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及辦理清算程序,嗣於000年0月間經向法院聲請改由乙○○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被告丙○○於9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公司唯一會計人員。

然被告甲○○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董事長之職務上機會,將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未經董事會、股東會等決議,私用交際費、應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被告私人保全費用由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投保金額與實際領取核銷金額不符、無原始憑證明細即核銷支出、擅自處分挪用公司資產等行為,致使公司受有102年至104年薪資差額349萬8,057元、公司帳戶短少9萬元、交際費用差額21萬9,150元、公司應收帳款拆額9萬0,190元、支付私人保全費用33萬7680元、帳戶現金支出流向不明1,244萬8,000元之損害。

而被告丙○○擔任公司會計人員,竟未依照商業會計法所要求之各項職務內容,未能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亦不確實,身為出納卻不知現金流向,縱使係完全聽命於被告甲○○,亦構成與被告李坤榮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二人迄今仍無法交代差額原因及去處,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被告甲○○因上開不法行為,致自身獲有不當利得。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

㈡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被告甲○○於102至104年間確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林子龍,而被告甲○○於管理會計帳上,顯有未核實申報、亦未依法取得憑證等違失,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被告甲○○無原始憑證與明細,核銷支出原因不明等因素,應有擅自挪用公司資金之違法情事,致公司因此受有如起訴聲明所示損害,不謀而合,實足佐證被告甲○○顯有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甲○○仍抗辯林子龍於99年7月仍負責監督公司一切財務運作,其主要負責場內、生產研發及對外業務,對於會計事務完全不懂云云,顯然無據。

另原告公司係於被告寄發部分公司財報後,經核對始知悉公司款項有數筆資金流向不明之情況,遂於107年8月1日要求被告提出完整之會計憑證及各會計表冊以利核對帳目,故應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起算點最早為107年8月1日,原告公司於108年2月13日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又本件訴訟與另案確定判決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故不受另案判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68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⒈被告否認有本件原告公司所指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被告甲○○於99年7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後,僅實際負責廠務及業務,至於公司之財務監督等事宜,則仍由林子龍負責,並由其負責檢視被告丙○○所製作的各項內部管理帳,林子龍因而仍按月領取35,000元之薪資,直到公司解散時,亦有領取公司發給之資遣費,堪認林子龍確實為原告公司負責財務查核之人,與被告甲○○無關。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銀行交易明細、各月份試算表、各月份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明細表、各月份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明細表、102年度至104年度薪資試算表、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屬原告公司內部之管理帳,係由被告丙○○依林子龍所建立之會計制度所製作,提供林子龍查核及各股東審閱之用,為原告公司內部之資料,屬於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形式觀之,已足堪認定其上所記載之文書內容為真正。

原告公司如對於其內部文書之記載,認與事實有所不符者,自應由原告公司盡舉證責任。

又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原告公司歷年來所有的財務報表均有經過股東的查核及承認,並逐年就公司盈餘討論分紅事宜,各股東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並逐年接受公司分紅,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1條之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

⒉原告公司質疑被告有支出不明之情形。

爰逐項說明如下:⑴被告甲○○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依原負責人林子龍的指示開戶,並全部供作原告公司使用,並非被告甲○○個人使用之帳戶。

⑵依原告公司102年至104年5月各月試算表所列現金支出部分(即員工薪資、外作加工、租金支出、交際費、雜項費用、員工獎金等)加以計算之結果,原告公司102年度現金支出合計5,383,410元,提領現金合計4,724,100元,103年度現金支出合計5,163,637元,提領現金合計5,427,600元,104年度現金支出0000000元,提領現金合計2,296,300元,歷年統計之結果,合計支出13,291,302元,提領12,448,000元,堪認提領之金額尚少於實際支出之金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此部分提領有支出不明之情形,自無可採。

又原告公司將公司帳戶內所有提領現金之款項,均疑為流向不明,顯然欠缺提出質疑所應具有基本的懷疑事實。

⑶原告公司每月薪資發放情形,原告公司實知之甚明,卻故意利用公司內部管理帳每月試算表內所記載薪資支出之實際情形,與外部報稅帳之薪資申報情形加以相比,進而誣指被告將該差額侵吞入己,顯然無稽。

其中顯可易見之部分,即林子龍(股東李月嬌之夫)每月領取薪資35,000元之部分,陳高雄(股東李月娥之夫)每月領取40,000元之部分,公司皆依其要求未投保故未申報薪資,但其二人每月仍均有實際領取薪資,堪認原告主張以員工投保薪資計算公司每月發放薪資數額,顯與事實不符。

⑷聘僱保全維護廠區安全維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行為,依法無庸經過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

000年0月間,因林子龍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會計人員,妨害公司正常辦公,被告甲○○不得已,才正式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於公司大門配置崗哨,執行公司廠區內之安全維護工作,並非以此妨礙股東李月嬌之查帳工作。

⒊原告公司以公司內、外帳紀錄之間的帳差,主張乃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為,僅係推測和擬制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無理由。

又原告公司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間至104年間,而原告公司本件起訴係於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公司本件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⒈原告公司雖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迄今原告公司均未明確指出被告丙○○究竟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公司僅指稱公司或有資金流向不明,尚不等同原告公司實際已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況是否係遭被告丙○○侵吞入己,未見原告公司說明,原告公司逕予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公司確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丙○○亦僅負責會計業務,縱被告丙○○記帳作業有疏失,亦難謂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公司所受損失,早在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即104年5月4日清算前)即已知悉,惟原告公司遲至108年方對被告丙○○提出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司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曾以被告丙○○任職於公司期間有未核實取得會計憑證等情,主張被告丙○○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對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確定判決,惟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丙○○受僱於原告公司,係依循原告公司既有作帳方式從事會計事務之處理,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為之,並非因被告丙○○一己之故意或過失而決定為之,縱使被告丙○○提供勞務結果致原告公司遭國稅局裁罰,亦不能由此結果即遽認被告丙○○有何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原告公司之請求亦已逾越2年時效,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

是原告公司主張其收支無法百分百吻合之情事,因被告丙○○係單純依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指示,而從事記帳、整理會計憑證、開立發票作業等工作而已,原告公司又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原告公司指示,或有記帳方式錯誤、漏未蒐集充分會計憑證等情事,而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丙○○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保全費用支出,既係由被告甲○○所決意支付,與被告丙○○無關。

而欠缺原始憑證與明細,公司款項流向不明部分,按另案確定判決意旨,被告丙○○任職期間僅負有彙整相關會計憑證義務,逐筆取得會計憑證,並非被告丙○○之作,原告公司憑空主張被告丙○○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亦即現為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自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僅設董事一人),為法定代理人。

㈢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辦理清算。

㈣原告公司借用被告甲○○位於台中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

㈤被告丙○○從99年3月到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公司原名稱為順昌導線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更名為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屬於公司所有之資產,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等決議,私用交際費、應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被告私人保全費用由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投保金額與實際領取核銷金額不符、無原始憑證明細即核銷支出、擅自處分挪用公司資產等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1,668萬3,077元之損害,並受有金錢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對公司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被告丙○○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竟未依照商業會計法所要求之各項職務內容,未能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亦不確實,身為出納卻不知現金流向,縱使係完全聽命於被告甲○○,亦與被告李坤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甲○○是否有原告公司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亦資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對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為被告甲○○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2年1月份、12月份、104年2月份試算表、102年度及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年5月份應受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2年11月份試算表、執行命令、誼光保全支出總表、郵局存證信函、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至104年度薪資試算表、扣繳憑單、勞保投保名單金額及差額總表、103、104年度國稅局扣繳憑單申報書、104年薪資扣繳憑單、公司帳戶支出總表、被告甲○○帳戶支出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9-112頁)。

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支出情形,縱內帳與外帳所載數額不符,能否逕以款項差額遽指被告甲○○有非法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甚而原告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均非無疑。

再者,本件尚無從排除被告所稱係供作原告公司之零用金及交際費,是自難僅憑各月份之試算表與國稅局扣繳憑單所載數額不符,率予推論被告甲○○涉有浮報、侵吞公司款項及有未忠實正確作帳,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至於支付保全費用部分,因原告公司自99年7月20日起僅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徵在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本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於執行業務時,無須另行取得非執行業務股東之同意,原告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為前開支出聘僱保全費用等行為,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得為之,則原告公司以被告甲○○為前開行為時,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為由,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為主張為真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至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在辦理原告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

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違章事實,違反誠實報稅之執行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裁罰400萬6,660元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利用擔任董事長之機會,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等決議,私用交際費、應收帳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被告私人保全費用由原告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投保金額與實際領取核銷金額不符、無原始憑證明細即核銷支出,擅自處分挪用原告公司資產等行為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得本於辯論結果予以認定,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⒋被告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又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短缺帳款是由被告領取,則究竟被告甲○○有無受有利益,顯仍有所疑,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利益,亦無理由。

㈡被告丙○○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情事?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對公司有侵權行為等節,為被告丙○○否認,依上揭㈠、⒈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於前述擔任會計期間,未依照商業會計法所要求之各項職務內容,且未保存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亦不確實,身為出納卻不知現金流向,致原告公司受有1,668萬3,077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2年1月份、12月份試算表、104年2月份試算表、102年度及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年5月份應受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2年11月份試算表、執行命令、誼光保全支出總表、郵局存證信函、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至104年度薪資試算表、扣繳憑單、勞保投保名單金額及差額總表、103、104年度國稅局扣繳憑單申報書、104年薪資扣繳憑單、公司帳戶支出總表、被告甲○○帳戶支出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53-112頁)。

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於擔任會計期間所為帳務明細與國稅局扣繳憑單所載數額不符,能否逕以款項差額遽指被告丙○○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甚而原告亦未具體說明違反規定之內容與依據,及原告公司實際上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均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又縱使原告公司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惟是否係因被告丙○○前開行為所造成,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68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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