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事聲,3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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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蔡宇培
相 對 人 謝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偽造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致第三人認為異議人信用不佳,造成異議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損,故異議人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在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受理之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裁定卻認異議人無對相對人訴請賠償之民事事件存在,而准予發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1,700 元予相對人,實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21 號裁定、80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

又倘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前即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既已為權利行使,供擔保人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因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而為催告行使權利可言,更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本院106 年度斗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供前揭擔保金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239 號),嗣因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於108 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相對人遂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於108 年6 月20日定21日之期間催告異議人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6 年度斗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 月14日彰院曜106 執全甲字第239 號函1 份、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固屬真實。

(二)然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9日,在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受理之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即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主張「被告(按:即相對人)偽造原告(按:即異議人)之支票又假扣押原告所有房屋、土地,導致原告支票退票、房地無法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及108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9日,確已對於前揭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

(三)綜上,異議人既已於相對人在108 年6 月20日對異議人為催告前,即108 年5 月29日,提起訴訟行使其因前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業已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

因此,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難認有據。

原裁定准予返還,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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