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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
失 蹤 人 黃鳳祥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鳳祥(男,民國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生,最後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黃鳳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受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40年3月5日,由父親代為辦理將戶籍遷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後,迄今無入出境資料,亦無其他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定,自證人黃國仁稱其於十幾年前,也就是證人黃國仁入出境資料顯示之9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前往大陸福州探視失蹤人後,失蹤人自93年4月20日起即失聯迄今,陷於生死不明狀態長達16年之久,且證人黃國仁稱當時失蹤人已經患病且曾聽聞死亡之消息,依現在時間來算,倘失蹤人現仍生存,將達96歲之高齡,超乎平均餘命,實難想像失蹤人現仍生存,足以推斷其已死亡。
倘失蹤人確已死亡,則就與失蹤人財產有關係之訴訟,應為失蹤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非財產管理人,兩者職責有異,法令依據不同。
是為順利終結聲請人職務等故,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5項規定亦有明文。
再「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40年3月5日,由父親代為辦理將戶籍遷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後,迄今無入出境資料,亦無其他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定,且自93年4月20日起,失蹤人即為失聯,生死及下落不明,迄今失蹤達16年,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5年9月20日函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親屬系統表、彰化縣及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資料為佐,此外,並經證人黃國仁到庭證述在卷,復有本院函查之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員戶字第1080004708號函暨附件之戶籍資料、證人黃國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又於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所知。
而失蹤人係生於13年4月,倘失蹤人仍為在世,現已達96歲之高齡,且因查無其現戶籍資料,亦未曾編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難認其在我國有相關就醫紀錄,證人黃國仁亦曾稱最後見面時,失蹤人係處於病危狀態,再衡諸我國平均壽命及社會大眾一般認知,殊難想像失蹤人現猶生存。
基上事證,足認失蹤人自證人黃國仁探視後而失聯、失蹤之日(即93年4月20日)起迄今,客觀上確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達16年以上,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既已屆滿,且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失蹤人自93年4月20日失蹤後,迄今既滿法定之7年以上期間,自應依法推定以100年4月20日下午12時許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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