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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範明確。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固有明文;
惟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再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明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
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事件受理,斯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其後,勞動事件法自1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院於109 年7月23日就前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09 年8 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改判: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38,497元,及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以,前開事件,核屬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而經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再參以上訴人為69年3月6 日出生,於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已超過5年,故上訴聲明第㈠、㈢、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 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又該3 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上訴聲明第㈠、㈢、㈣項部分,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8,497元、按月提繳2,520元、存續期間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1,020元【計算式:(38,497+2,520 )元×12月×5 年=2,461,020 元】。
至上訴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度年終獎金51,563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請求間,並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前開聲明合併計算。
循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512,583 元(計算式:2,461,020 +51,563=2,512,583 ),原應徵收第二審之裁判費38,92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應先徵收12,974元(計算式:38,922×1/3=12,974)。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應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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