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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俊羽
相 對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利害關係人 謝旻薇
陳彥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已逾期三期未申報營業稅,符合公司法第10條規定屬於自行停業,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並聲請法院逕自選派剩餘財產清算人。
嗣於訊問時補充陳述略謂:從國稅局網站可查到相對人無統一發票資訊,即可為證,本件單純請求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真正出資股東,聲請人前以鈞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裁定解散璟揚建設有限公司,經鈞院107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現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再為同一聲請,其經神狀態有異常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陳彥竹陳述略以:相對人向稅務機關申報股利,卻實質未給付,已由鈞院北斗簡易庭審理,且自前案(107年度抗字第62號)相對人稱尚有營運且有再看土地等等,迄今仍未向各股東提出確認相關文書,且自103年交屋至今仍未向各股東提報營虧資訊,請命其提出。
又在前案相對人曾提出105年暫結報表,以資金結構來看,彰化縣南部尚無可投資區域,相對人又未提出實際帶看紀錄及土地相關評估等語。
四、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
經查:本院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庭訊問,僅聲請人到庭表示其意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陳彥竹則均提出書面意見,渠等意見均如前所述;
至於利害關係人謝旻薇則未作何表示。
而有關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意見結果,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略謂:本辦公室於108年7月12日派員至該公司登記所在地訪視,據受訪人茆淑萍董事表示,公司目前員工1人為其本人,公司暫時無法營運係因股東間股權糾紛尚在爭訟中,惟公司資產有房屋、商品存貨及銀行存款等,資金充裕,且目前仍持續接洽業務中,待公司訴訟告一段落即可繼續營運。
另依該公司提供106年及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106年稅後盈餘為負450,400元,保留盈餘為負317,243元,107年稅後盈餘為負290,400元,保留盈餘為負607,643元,次依107年11-12月、108年1-2月及108年3-4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該公司銷、進項總額均為0元,表示公司目前無營業但仍按期申報營業稅。
綜上,依上開資料及訪談紀錄顯示,該公司近年營運雖停頓,但仍按期申報營業稅,公司負責人有繼續經營之意願;
另公司尚有部分商品存貨、房屋可供承租及銀行存款可供運用,尚無資金窘迫之境。
故該公司除股東間因債權爭議多次爭訟外,目前難謂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以上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833437610號書函在卷可憑。
因此,本院參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意見,以及該書函所檢附之訪談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認為相對人之經營,尚未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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