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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瑞宗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送達與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欲聲請解除林助信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改任其他人選,得另具狀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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