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他,24,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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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 裁 定人 阮虹淯
即原 告
受裁 定 人 許宗榮
即被 告
王彩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阮虹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許宗榮及王彩臻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即分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160元,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3,24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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